| 我国妇女的政治权利,一部分是与男子共享的政治权利,另一部分是妇女特有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当然是妇女的政治权利。主要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妇女特有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也有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为了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如: (一)“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一般说来,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现实的政治生活来看,国家确是在多方面采取措施,来保证广大妇女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不少杰出的妇女走上了党和国家的领导岗位,担任了重要职务。1954年到1993年先后有宋庆龄、何香凝、蔡畅、陈慕华等8位妇女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1994年国务院有女正副部长16名;全国有女省长、副省长18名。 (二)“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参加国家管理,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如通过选举、任命、国家公务员考试、委派等途径和形式,担任:人民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等职务。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通过参加政党、社会团体以及人民政协等组织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各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加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的管理等等。 (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权就是人民通过民主选举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组织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公民依法被选举担任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妇女在政治上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为此,必须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根据国家、地方发展的具体情况——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以及妇女的状况,确定适宜的比例。目前,妇女参政的比例与她们在人口中的比例不尽适应。应随着发展水平和妇女状况的积极变化,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当选的女代表与男代表享有同等的代表职权:她们具有会议出席与审议权、提案权、选举权、询问权、质询权、罢名案提出权、专门调查请求权、表决权、建议权、批评权等等。 (四)“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严格和充分地贯彻执行这项规定,是保证广大妇女行使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活动的权利的关键。执行时,必须注意: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时,对女候选人不能另立标准,更不能附加条件,在婚否、年龄、学历上作过高的要求。2.考虑本单位的性别构成和工作需要。在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时,要根据本单位的妇女人数与男子人数的比例,给予适当的注意,一般说来,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女干部比例尚低,而且越到基层越低。所以必须要保证女领导干部的人数适合单位的性别构成和工作需要。3.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妇女的社会地位在旧社会比汉族妇女更差。建国后,应该更加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择。通过她们带动广大少数民族妇女投入到现代化经济建设中来。这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需要;是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是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 (五)“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这是一项授权性的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及各级妇联是党和国家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的纽带,各级妇联对女干部的候选人才最了解,最有发言权。法律授权妇联及其团体会员具有这项光荣的职责。使其可以依法向以上机关、团体和单位推荐符合选拔干部标准的妇女。并应相应地获得重视予以考虑和接受推荐。 (六)“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这是对保障妇女权益的广泛性的权利规定。这些权利有: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和申诉权。批评建议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方面,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有关侵犯妇女权益的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必须认真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如有对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如果妇女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定、决定或判决的侵害,妇女可以在法定的日期内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认真实事求是地进行复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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