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超:
您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2026〕第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如下: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本人看到路中间遗留一辆撞烂的电动车,车上挂着待送的外卖,推测是同行的外卖兄弟出了严重车祸,根据以往经验,我能帮助这个出车祸的兄弟把他的损失降低,协助他帮他把他的电池归还到柜子里,这样这位兄弟的电池就不用再计费了,帮着他降低一些损失。当时就帮着把撞烂的电动车转移到安全的停车处,并且把电池第一时间带至西直门南大街21号楼西北角的换电柜,结果发现这个换电的地方没有锂纳斯的换电柜;之后带着电池继续前往其它换电处试图归还。当时还去了丰台区大红门路72号,印象中这个地方有黄色柜子,结果发现那个黄色柜子并不是锂纳斯换电柜,然后随即又去了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0号楼旁边的换电柜,结果发现还是没有锂纳斯的换电柜。当晚2月24日跑了三个地方,没有找到对应的柜子,就想着第二天归还应该也没事,24日当晚还在抖音上搜索了锂纳斯归还的相关信息。25日,因起床较晚,那个锂纳斯电池因不知道具体可以在哪里归还,就想着反正电池有定位,自己带着会耽误自己挣钱完成闪送的任务,同时因不知道电池还有多少电,万一没电了就无法定位,所以把电池放在大红门东前街1号楼的车棚里,非常显眼的位置充电,想着就算人家过来找也是可以直接找到(事后了解,警官当时就看到了)。25号早上,我把这件事对我媳妇说了,说着自己又做了一件好事(有微信通话记录),25号中午,我把自己捡到锂纳斯电池的事和另一个换电柜运维的大哥也聊了这事,有聊天记录为证,充电前还拍摄了电池的编号,想着方便提供信息。25号晚上锂纳斯电池依然放在车棚里,放在了一辆电动车的脚踏上,想着择时归还过去,放置电池的那个车子是替朋友保管的车。
理由:①外卖员之间互帮互助,我有帮助过其他人归还电池的经验,也有过被陌生人帮助的经历,传递爱心。②曾经有丢失过电瓶的经历,被盗,报警到派出所并且我自己主动把盗窃的人找到,因为所有换电的电池有高精度定位,只要有电,电池随时可以精准定位地被找到。③从一开始就协助那个陌生的兄弟,帮他尽量减少点损失。当天就找了三个归还点,并且当晚就搜索了相关的归还电池的注意事项。④把要帮人还电池的事主动和自己媳妇说了,并且把事情告诉了另一个大哥。⑤从未将电池据为己有的想法。总之,了解这个电池可定位,同时这种电池不可出售,并且脱离换电柜也无法正常使用。对我自己来说毫无价值,并且了解盗窃电池要判半年左右并会影响自己一辈子,从一开始就从来没有盗窃意愿,就是为了做好事。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2月24日19时许,申请人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北路边盗窃韩某的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整),后被民警查获。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版)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经过调查取证,根据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结合案件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版)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下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展览路派出所”)接到韩德华报警,其报称:2026年2月24日12时许,其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电动车停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北路边,从医院出来后发现电动车电瓶不见了。
2026年2月25日,展览路派出所对韩德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韩德华称其于2026年2月24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北200米处骑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被一辆出租车撞伤,被120送去医院,交警帮其把车停在马路边。25日16时许,韩德华从医院出来去找电动车,发现电动车电瓶不见了。电瓶是其2025年12月起租,橙黄色,为锂纳斯牌,租金每月325元,放置于电动车车座下面,因电动车撞坏,车座是未锁状态,电瓶定位显示现在地址为大红门东前街4号楼楼下。
2026年2月27日,展览路派出所依法立案登记,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6年2月27日,展览路派出所对申请人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小区南侧路一辆车内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申请人制作《检查证》和《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案涉电动车电瓶进行扣押。
202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聘请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电动车电瓶进行鉴定,制作《鉴定聘请书》。
2026年2月27日,展览路派出所使用《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于2026年2月27日23时00分到西城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批将传唤延长至24小时。当日,展览路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6年2月24日晚上19时许,其送完闪送订单,从海淀区回到丰台区临时住处途径西直门桥东侧的一条辅路,看到一辆被撞坏的电动车停在自行车道边上,其不认识电动车主,估计电动车车主出车祸,就将损坏的电动车拖拽到便道上,检查损坏的电动车坐盖,发现已损坏,且内部有一块黄色的提手已断的电动车电瓶。申请人称其想帮电动车车主将电瓶存入换电柜,减少车主的损失,便将与电动车连在一起的电瓶线拆开,取下电瓶并携带该电瓶骑行到南边的小区归还。其间,因申请人电动车电瓶没电了,申请人将案涉电瓶放置到自己的电动车内骑行了600米左右。后因该小区没有相应品牌电池的换电柜,其将自己的电瓶换好后,又携带案涉电瓶至大红门东前街附近的两处换电柜,均没有该品牌电瓶的换电柜,遂将该电瓶带回自己的临时住处,想着第二天归还。第二天申请人将该电瓶带至大红门东前街1号楼前面的电动车棚内,并将其放在一辆废弃的电动车上,用一件破布遮盖,第三天第四天均未归还,称其准备周末回老家前归还该电瓶到换电柜内。
2026年2月28日,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0元”。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结果告知韩德华及申请人。
2026年2月28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展览路派出所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
2026年2月28日,展览路派出所制作《复核证据材料》,载明“经对韩德华被盗窃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有张永超询问笔录1份,韩德华笔录1份,视频光盘1张等材料,上述证据充分反映张永超盗窃的违法行为。经复核,张永超盗窃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6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6年2月24日19时许,张永超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北路边盗窃韩某华的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整),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版)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永超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被复议《决定书》,制作《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被复议《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2026年3月1日,展览路派出所向韩德华送达被复议《决定书》,制作《送达回执》。
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发还清单》,由韩德华领取案涉电动车电瓶并在《发还清单》“领取人”处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3月1日制作的京公西(展)复送字[2026]50137号《送达回执》;
3.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展)立案字[2026]50092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4.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展)立字[2026]50090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5.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鉴聘字[2026]50289号《鉴定聘请书》;
6.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7.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展)行传字[2026]50102号《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8.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检查字[2026]50403号《检查证》;
9.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京公西证保决字[2026]5050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10.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
11.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制作的京公西鉴通字[2026]502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12.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8日制作的京西价认刑[2026]0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13.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7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证据材料》;
14.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制作的《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5.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3月1日制作的西拘收字〔2026〕0960号《执行回执》;
16.被申请人提交的分别于2026年2月27日、2月28日向申请人调查询问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
17.被申请人提交的《到案经过》;
18.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6年2月25日向韩德华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19.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制作的《发还清单》;
20.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制作说明》;
21.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记录》;
22.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对所辖行政区域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从未将电池据为己有的想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盗窃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及其下辖展览路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被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无不当,且裁量适当。
3.关于被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下辖展览路派出所于2026年2月25日接到韩德华报案,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立案登记,经调查取证、延长询问时间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被复议《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在被复议《决定书》上予以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2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26]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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