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西新街口街道告字﹝2026﹞10110号
违法建设当事人:
经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宏大胡同15号院内的第一层建筑物共三处(详见示意图),其中,序号为①的房屋位于宏大胡同15号(西部)院内南侧,东西长8.9米,南北长4.5米,建筑面积为40.05平方米;序号为②的房屋位于宏大胡同15号院之东部与西部隔离墙之西侧中部偏南的位置,东西长3米,南北长4.8米,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序号为③房屋位于宏大胡同15号院之东部与西部隔离墙之东侧南边的位置,东西长1.9米,南北长1.8米,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第一层建筑面积总计为57.87平方米。位于上述区域的第二层建筑物共四处(详见示意图),其中,序号为④的房屋位于序号为①的房屋上方,东西长8.9米,南北长4.5米,建筑面积为40.05平方米;序号为⑤的房屋位于序号为②的房屋上方,东西长3米,南北长4.8米,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序号为⑥的房屋位于序号为③的房屋上方,东西长1.9米,南北长1.8米,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序号为⑦的房屋与序号为④⑥相连接,东西长1.5米,南北长5.6米,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总计为66.27平方米。两层建筑物建筑面积总计124.14平方米,砖混结构,现用于居住。经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后确认: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文件。前述房屋的具体位置见本告知书所附示意图。经比对1998年7月1日绘制的西城区宏大胡同15号(西部)《房产平面图》,本机关确认:位于《房产平面图》之内,序号原标注为3、4、5幢的一层房屋已经灭失,变成了现在东西长8.9米、南北长4.5米、建筑面积为40.05平方米的1间房屋,即序号为①的房屋;在宏大胡同15号院东部与西部隔离墙之西侧中部往南的位置,原本没有房屋,现建有东西长3.8米、南北长4.8米、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1间房屋,即序号为②的房屋;在宏大胡同15号院东部与西部之间的隔离墙之东侧靠南的位置,原本没有房屋,现建有东西长1.9米、南北长1.8米、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的1间房屋,即序号为③的房屋。前述①②③④⑤⑥⑦号房屋融为一体,应系一次性搭建形成,且与1998年7月1日绘制的《房产平面图》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认定其形成于1998年7月1日以后。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协查复函等材料为证。
鉴于上述建筑物形成于1998年7月1日以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论是根据1998年7月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2008年)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都应当认定其系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本机关多次现场调查、核实,至今没有任何单位、个人主张其系上述建筑物的建设者、施工者、所有人、管理人;为保障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
如果您(单位)系上述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施工者、所有人、管理人,可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审批文件等材料到本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携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均加盖单位公章),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本告知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张权利并接受本机关的调查。您(单位)可在前述期限内提供上述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产权登记等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以证实相关房屋的合法性。
如逾期未主张权利、接受调查,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实上述建筑物的合法性,本行政机关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做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经西城区人民政府责成对该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因之发生的强制拆除费用将由您(单位)承担。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东冠英胡同26号
联 系 人:刘明承、刘梦丹
联系电话:66167135
(印 章)
2026年7月14日
附件:宏大胡同15号院内违法建设示意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限期主张权利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京西新街口街道告字﹝2026﹞1011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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