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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20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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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西城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本机构指派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承办人同时还应当接受其所在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质量监督检查的种类和方法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种类:

(一)根据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等进行单项监督检查;

(二)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年度案件质量的全面检查和抽查。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方法:

(—)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

(二)要求就检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案卷;

(四)旁听庭审;

(五)通过走访、座谈、发放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向受援人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个人征求对法律援助承办人的意见;

(六)向案件承办人查询、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要求承办人书面报告办案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二)是否会见受援人并制作会见笔录;

(三)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否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四)是否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五)是否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向受援人作出风险提示;

(六)是否按时出庭并制作庭审记录;

(七)是否按时提交代理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

(八)出现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或其他重大情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受援人是否自愿接受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二)案件是否适合采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式办理;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立卷材料;

(二)是否按规定整理归档,完整妥善保存使用案卷档案;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查结果为合格等级: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合法完备;

(二)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认真调查取证;

(三)代理或辩护意见等法律文书观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四)案卷材料完备,符合卷宗归档要求;

(五)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等级: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不完备;

(二)未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三)无故延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丢失重要证据材料;

(四)代理或辩护意见等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五)无故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六)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案件卷宗缺少主要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必须配合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以口头方式向承办人或者承办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集体讨论后,向承办单位发出纠正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纠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每半年向区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承办人和承办单位,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请区司法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受援人有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行为的,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建议区司法局、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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