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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申请人孙斌送达西政复字〔2025〕第99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4-2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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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

您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20718019044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西政复字〔2025〕第9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复字〔2025〕第9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第11020718019044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18日8时21分,车牌号为京A5ZZ3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城区闹市口大街(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上)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同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民警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其陈述辩解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被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5年3月18日8时21分,在闹市口大街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0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第11020718019044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照片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信息查询截图;

4.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经过》。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

2.关于被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认定车牌号为京A5ZZ3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路段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于申请人处理上述违法记录时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且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应予记分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作为一名驾驶员,应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停车规定规范停车。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被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无不当。

3.关于被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接受处理时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并送达《决定书》等相关程序,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编号:第11020718019044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第11020718019044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城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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