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西政复字〔2025〕238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楼。
杨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某公司销售水果捞超许可范围经营”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美团从被投诉商户“某店芋圆椰汁清补凉(三里河美食城02号档口)”购买水果,消费金额23.50元。因发现该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未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遂于7月24日举报,要求查处。7月25日,被申请人以“水果捞属自制饮品、商家暂停经营且资质合法”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理由为水果捞属自制饮品、商家暂停经营且资质合法。依据《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冷食类食品含切配、调制后常温/低温可食用的食品。水果经水果切配、加入酸奶/椰奶调制,符合冷食类食品“最后一道工艺在常温/低温条件进行,加工后常温/低温即可食用”特征,应属冷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错误将其归为“自制饮品”,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认定商户未超范围经营的结论错误。
被申请人以“商家已暂停经营活动,无法现场检查”为由不立案,缺乏法律依据。商家暂停经营是其自身行为,不能成为逃避监管、不立案的理由。即使无法现场检查,仍可通过调取经营记录资质文件、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现有证据(订单信息、举报材料等)已初步证明举报事项存在违法嫌疑,应依法立案深入核查。
申请人7月24日举报,被申请人7月25日即作出不立案决定,处理过于仓促。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核实水果捞属性、未深入调查商家实际经营情况等,就仓促结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案件调查、审核等程序要求,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参照同类案例,本案应立案处理。如三穗县、独山子区等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类似“水果捞超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经营”案件时,均认定为违法并立案处罚同类案件的处理实践,说明本案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与行业监管实践相悖,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责令重新调查立案,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与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权依据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责。
二、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芒果缤纷水果捞(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属于冷加工食品,但其经营范围中无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其制作环境、冷藏设备、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均未经过监管部门针对冷食的专项审核,无法保证符合冷食制作的卫生标准。请求依法查处,赔偿。
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关门,并在门上张贴停止营业声明,其美团店铺显示门店已打烊。
2025年7月24日,我局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称涉案产品的做法是以酸奶或椰奶为主,再将少量芒果、火龙果去皮洗净切成小块放入杯中,盖上盖子、封口膜封好后,制作完成。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资质证照,涉案产品制作说明,销售台账,财务对账等材料。
《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业务指导》区局问答内容:9.问:餐饮单位批的是自制饮品制售,现在销售果切,水果捞(在冰粉、酸奶中加各种水果块),是否算超范围经营?是否还应该有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答:餐饮单位有了自制饮品销售的经营项目,就不用再申请饮品制作过程中相对应的热食类制售或冷食类制售。果切、水果捞等加工过程可以认为是饮品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无需再申请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反之,如果餐饮单位不主营自制饮品,而是经营其他冷食类食品的同时经营水果捞,其有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也无需取得自制饮品制售的经营项目。
基于上述规定及调查情况,被举报人制作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自制饮品,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中含有自制饮品制售,不需要另行申请冷食类食品经营项目。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未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7月24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7月24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2025 年7月24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202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其举报反映内容与我局2025年7月18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属于重复举报。同日,我局再次去被举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仍处于停经营状态。2025年7月25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申请人重复反馈举报办理情况。
三、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2025年7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实,2025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2025年7月24日,我局再次收到申请人相同的举报,次日,我局重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申请人诉称:2025年7月18日在被投诉商家处购买了一份水果捞,该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经营项目未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而水果捞属于冷加工食品。现在当值三伏天冷食风险极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冷食类食品制作、储存过程中极易滋生细菌,而被投诉人因无冷食经营许可,其制作环境,冷藏设备、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均未经过监管部门针对冷食的专项审核,无法保证符合冷食制作的卫生标准。本人诉求查处,赔偿。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关门,并在门上张贴停止营业声明,其美团店铺显示门店已打烊。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在有效期内。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相同的举报。7月25日,被申请人重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附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被举报人暂停销售网页截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单,财务对账单,被举报人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材料;
3.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
4.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
5.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容合法性问题。
《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业务指导》区局问答内容:“9.问:餐饮单位批的是自制饮品制售,现在销售果切,水果捞(在冰粉、酸奶中加各种水果块),是否算超范围经营?是否还应该有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答:餐饮单位有了自制饮品销售的经营项目,就不用再申请饮品制作过程中相对应的热食类制售或冷食类制售。果切、水果捞等加工过程可以认为是饮品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无需再申请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反之,如果餐饮单位不主营自制饮品,而是经营其他冷食类食品的同时经营水果捞,其有冷食类制售的经营项目,也无需取得自制饮品制售的经营项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举报人制作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自制饮品,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中含有自制饮品制售,被举报人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且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3.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作出程序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经核查,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相同的举报。7月25日,被申请人重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以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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