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立勇:
您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编号:11020019686967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西政复字〔2026〕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复字〔2026〕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20019686967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27日5时29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冀A4630A的小型轿车违规驶入至二环区域内,存在驾驶外埠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6年1月28日,申请人在互联网自助终端自行处理了该笔违章。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于2026年1月27日5时29分在官员桥北龙门外环实施驾驶外埠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20019686967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图像资料;
3.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界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
2.关于被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A4630A的小型轿车在涉案路段实施了驾驶外埠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该违法行为应记1分。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撤销重复罚款”的问题,在案仅有一份编号1102001968696740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所写的1102000000023745系违法行为图像资料左上角的“设备编号”,在申请人未接受违法处理及缴款之前、未生成处罚决定书。涉案路段为外埠机动车禁行区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作为一名驾驶员,应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被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无不当。
3.关于被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终端处理涉案违法行为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20019686967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020019686967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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