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1-10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西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起草、审核、公布、备案、评估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命令、决定、规定、办法、通告、实施细则等。
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
区属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清理、评估、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机关公文处理规定,体现并遵从客观规律,为本区域行政管理所必需,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施行之日30日前公布。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机关网站(页)上刊登,并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指定地点摆放。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法制办将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并同时移送区档案馆;由区政府办移送图书馆,供公众免费查询。
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自行移送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当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种;
(二)明确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三)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
(四)内容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并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一致。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涉及事项的主管机关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或者主要责任机关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在本机关网站(页)公开文件草案或者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十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区长签发。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前报区法制办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无特殊情况不得提请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属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审核,机关办公会议审议,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起草机关报送区法制办进行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
(二)包含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的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
(四)本行政机关领导会签材料和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意见;
(五)征求公众意见情况或者召开听证、论证会原始记录材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起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未按要求补正的,区法制办应当将送审材料一并退回起草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应当实施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印发征求意见函、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区法制办应当自送审材料完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附区法制办审核意见,由起草机关报主管副区长并区长同意,区政府办安排会议。
第十六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通告》或者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区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区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区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不予备案登记;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但能够补正的,暂缓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区法制办。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法制办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未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区法制办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及时更新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予以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区政府网站公告。
第四章 评估清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三条 2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责任机关进行评估论证。
原主管机关分立、合并或者职能划转的,由现承担相应职责的机关评估论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文机关法定职权的,可以向区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区法制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一并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报送区法制办。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六条 区属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 20日前向区法制办提交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评估和清理工作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区属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法制办通知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
(一)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并按照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免费查询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未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办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文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属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西政发〔2011〕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主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西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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