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1-09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西城区赔偿案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城区赔偿案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赔偿案件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发生的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行政机关、区财政列支的市属垂直管理机关或者分支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办理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赔偿案件,审核各行政机关赔偿决定;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本机关赔偿案件;区财政局负责赔偿费用的管理。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职能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本机关的赔偿案件。
第四条 通过下列途径确认违法的行政、民事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一)行政机关自行确认决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裁定。
第五条 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合理、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负责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具体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七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八条 行政赔偿申请由下列机关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赔偿申请符合下列条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作出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5日内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经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负责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案件办理机构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处理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给予赔偿意见的,应当拟订赔偿方案,并报区法制办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赔偿方案范围内与当事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载有赔偿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赔偿协议书》,经当事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决定不予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赔偿,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区政府确定。
第三章 民事赔偿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民事赔偿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递交书面申请,或者提出口头申请,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 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赔偿决定,参照本规定中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拟订赔偿方案,报区政府审批。行政机关在区政府批准的赔偿方案范围内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协商一致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载有赔偿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赔偿协议书》,经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第四章 赔偿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区赔偿费用由区财政局集中管理。
区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罚没款入库额的5%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且最低额度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以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为依据,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区法制办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材料或者副本:
(一)致区财政局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书;
(三)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有关人员、组织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五)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六)赔偿请求人的银行帐号或者其他支付方式的说明。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支付要求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并移送区财政局。
区财政局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支付期限,履行财务手续,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以《赔偿协议书》为依据,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区法制办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材料或者副本:
(一)致区财政局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书;
(三)《赔偿协议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有关人员、组织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五)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六)赔偿请求人的银行帐号或者其他支付方式的说明。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支付要求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并移送区财政局。
区财政局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支付期限,履行财务手续,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在3日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赔偿案件的费用核拨,须经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按重置价格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计算赔偿金或者由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算赔偿金,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列入赔偿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核拨赔偿费用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提交区法制办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区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区财政局拨付的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后5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追 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支付赔偿费用后30日内,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追偿赔偿费用。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履行。
第三十条 追偿金额应当视情节轻重、危害后果以及实际履行能力,按照下列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因一般过失造成赔偿的,可以不予追偿;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可以追偿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费用;
(三)因主观故意造成赔偿的,可以追偿最高到100%的赔偿费用。
追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赔偿费用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对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造成赔偿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法制办、区财政局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核拨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未提出追偿的,应当提请区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超出规定范围、标准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提请区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3日”、“5日”、“7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西政发〔2011〕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城区赔偿案件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主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西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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