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11-29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西城区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西城区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
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移送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提高管理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内,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行政案件以及相关线索。
本规定所称涉嫌犯罪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及相关线索。
第三条 本区行政机关(含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全区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推诿。
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不得越权管辖,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区政府法制办、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或者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一)超出本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超出本机关权限的;
(三)超出本机关地域管辖范围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均有权管辖的,已经立案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其他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通报查处情况和结果。
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收集、整理、保存证据材料;
(二)核实有关情况,确定接受移送的机关;
(三)与接受移送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
(四)拟制移送需要的相关文书材料;
(五)办理移送交接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妥善保存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或者不宜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检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移送的案件,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可以向接受移送的机关或者相关机关进行咨询,加强沟通、会商。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受移送机关移送案件或者相关线索;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作出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检察机关。
决定移送案件和决定不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载明受移送机关、移送案件基本案情、移送理由、移送依据、移送日期,并加盖移送机关印章的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
(二)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证据清单;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涉案证据可以一并移送,也可以自接到受移送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另行移送。
行政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立卷归档的,应当将涉案证据的复印件入卷留存,将原件移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立卷归档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规定移送涉案证据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抄送检察机关。
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移送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应当严格交接手续。受移送机关应当向移送机关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接收凭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同级检察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且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于接收移送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同级检察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于接收移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同级检察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并退回案卷材料。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于接收移送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九条 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于接收移送之日起3日内报请区政府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不得拒绝接收或者再移送、退回。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于接收移送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
受移送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依照行政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销案决定。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报送区政府决定的,区政府应当及时指定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由原移送机关进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受移送机关需要移送机关配合、补充相关材料的,移送机关应当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因案件移送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按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机关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同级检察机关以及相关权利人。行政机关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逾期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
(二)应当接受移送案件不接受、或者未按规定作出决定并告知相关机关的;
(三)移送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京检发〔2010〕100号)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向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西政发〔2011〕31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行政机关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pdf
主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西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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