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信息详情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3. [实施日期] 2021-06-10
  4. [成文日期] 2021-06-10
  5. [发文字号] 西政发〔2021〕4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21-06-10
  8. [有效性] 有效
西政发〔2021〕4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城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西城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城区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北京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京政字〔2017〕12号)等文件,结合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城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经营投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投资损失(以下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投资活动中发生的,或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资产实质性灭失或经济利益不等价流出。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区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查处。

区委组织部:对职责范围内涉及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责任处理。

区财政局:实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

区审计局:对列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进行经济监督。

区国资委:根据区政府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负责权限范围内企业经营管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企业在公司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有关国家规定;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发生较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公司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国家、北京市或西城区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六)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在购买产品、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三)未经过充分询价、比价或授意、指使、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五)采购标的与市场同类产品、服务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六)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七)采购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积压、闲置的;

(九)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或存在损失风险仍续订类似合同的;

(十)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十一)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在销售产品、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或所订合同明显有损企业利益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服务的;

(三)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

(四)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五)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六)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与投资并购方面的投资决策和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或风险分析的;

(二)论证分析未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对技术、环境、政策等重要因素的判断明显违背事实,对关键性参数设定不科学,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三)投资决策与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结果严重背离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的;

(六)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干预、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投资价格不实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或与其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

(十)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十一)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规定履行,或消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十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的;

(十三)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十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十五)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十六)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十七)违反规定开展非主业投资或境外投资的;

(十八)违反规定或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开展股票、基金、期货、外汇、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十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三)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四)设立“小金库”的;

(五)违规进行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六)以商品采购名义开展融资性贸易的;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八)擅自出借公司账户、私刻印章、擅自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损失的;

(二)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七)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在改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五)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六)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八)国有资产交易未按照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

(九)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十)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十一)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二)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在风险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或未按照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以出借资金或出租资产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致使非正常毁损、报废、丢失、被盗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违规超发薪酬,滥发奖金、津贴、补贴,违反廉洁从业等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四)企业决策、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损失事项的会计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六)可以认定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企业损失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缺失或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决策机构成员因违法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由董事会决策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形式决策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包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2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2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l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组织处理、扣减薪酬外,应当同时进行禁入限制处理;涉及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五条 将已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或犯罪的,应当终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节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区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对多次发生重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生存发展的子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区国资委开展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六)负责将责任追究工作有关材料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报区国资委备案;

(七)区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范围内的损失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及中介机构鉴证意见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专项报告中进行披露,并报区国资委审查。未按照规定上报,或瞒报、迟报、漏报的,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负责企业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守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参与企业损失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并对认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发现有本办法所列损失情形时,应当对掌握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二)调查。送达调查通知书,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并出具损失情况调查报告,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并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复查。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整改。发生损失的企业应当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出申诉,上级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诉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区国资委备案。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有金融、文化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 区委各部门,区武装部。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0日印发


政策文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城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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