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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5-12-23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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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

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民生档案信息跨馆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档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三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遵循档案利用的内容与手续于法有据,满足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要公开、方式要便捷、流程要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区档案馆应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手续、时间、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微信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区档案馆应提供开放档案目录,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目录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已经完成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实体,区档案馆应当使用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则上不再提供档案原件利用。

第六条 区档案馆设立阅览区,配备叫号机、电脑、复印机等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提供相关的便民措施,向社会免费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区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区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区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到区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档案利用的相关规定,并对所利用的档案负有保护的义务。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区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第八条 利用开放档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之规定,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经开放鉴定审核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身份证、工作证、单位介绍信等) 可以利用西城区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利用西城区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适用本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利用未开放文书档案

内地公民、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档案移交单位的介绍信,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经区档案馆同意,可利用相关档案。

第十条 利用未开放专门档案

(一)婚姻登记类档案

1.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居民的,持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台湾居民的,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华侨的,持有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持有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2.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区档案馆利用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如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不在中国境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应出具经当事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委托书,且委托书需经过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4.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取证函等证明材料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5.监护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监护人合法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可利用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6.继承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可以利用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7.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区档案馆馆长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二)知青、招工、干部派遣、学籍、调转、学生派遣及独生子女等种类档案

1.当事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利用本人的该类档案。

2.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持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双方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利用该类档案。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该类档案。

4.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区档案馆馆长批准,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利用该类档案。

(三)死亡干部档案

死亡干部档案不向个人提供利用,一般也不向单位提供利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应派中共党员干部持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党委(党组)公章的《干部人事档案查借阅审批表》(见《北京市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及本人工作证,并经区委组织部门批准,可有限制地利用干部履历和自传等相关档案。因办理案件需查阅干部档案的,查阅人员须为案件主办单位的干部。

(四)规划审批成果档案

1.利用者查询和利用规划成果档案,需提交拟查询和利用的成果内容(许可文号或1/2000地形图图幅号)和出具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中国护照、军官证等)或个人房产证。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查阅规划成果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查询函)和本人有效工作证件。

3.各有关建设单位查阅本单位规划成果档案,需要开具有关档案证明时,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或工作证件。

(五)其他种类的未开放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未有规定的,参照上述四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民生档案信息跨馆利用

民生档案信息跨馆利用是指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基于馆藏民生档案信息资源,依托北京市数字档案馆民生档案跨馆利用系统,开展的民生档案信息跨馆查阅、异地出证服务。

依据《北京市民生档案信息跨馆利用管理办法》之规定,跨馆利用者仅限档案内容涉及的本人,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提出申请。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需到档案所在地档案馆按有关规定查阅。

第十二条 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其公布权属于区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录、复制的档案,未经区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利用者利用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向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利用者利用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必须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对于出现档案违法行为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查馆藏档案中无相关档案,区档案馆不出具无档案证明。婚姻登记类档案的利用依据区婚姻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西城区档案局于2018年7月23日印发的《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西档发〔2018〕5号)同步废止。

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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