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规范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50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
2024年1月14日
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50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城区各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处置,包括报废、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所办企业的合并、分立、清算;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所办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所办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价格需进行评估;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置换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行政事业单位;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及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经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条 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区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由出资单位或企业委托进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由区财政局集中委托资产处置机构进行。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需评估事项,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进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资产评估经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十条 资产评估委托单位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涉及单位转制、清算等事项的评估基准日应与前期资产清查基准日保持一致;
(二)充分考虑汇率、利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
(四)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前,委托单位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审核意见后,上报区财政局进行核准或备案。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委托单位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行政事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并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据以做出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撰写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其有关内容表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资产评估项目账面价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办理备案;资产评估项目账面价值2000万元(含)以上的办理核准;
(二)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核验证。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资产评估报告,向区财政局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二)区财政局收到备案申请,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三)区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组织专家完成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对符合要求的将资产评估结果上报区政府,经区政府批准后反馈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区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见附件1)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或者改制方案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的审核重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需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区财政局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机构转企改制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区财政局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责令改正,有第(三)项情形的,区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区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无规定则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事项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西财资产〔2020〕261)予以废止。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政策解读:【问答解读】《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主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西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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