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4-08-13
一、案情
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程某结识冯某,并开始婚外同居。期间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并登记在冯某名下。2012年6月,程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13年4月,程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冯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程某共给付冯某3049928元。
2014年发现情况的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赠与冯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故判决:(一)冯某向李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承担;(二)冯某向李某返还3049928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冯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向程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赠与冯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
三、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未经妻子李某同意赠与冯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在李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对于程某赠与冯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名下,判令冯某返还20万元争议不大;对于诉争房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2012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说明其已经享有房屋的准物权,房产登记也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向李某返还房屋有一定道理。但,程某赠与冯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如果判令冯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