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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被开除 起诉获赔

孕期被开除 起诉获赔

发布时间:2014-10-31
 
     李女士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在尚处于试用期时她发现自己怀孕,便将情况向公司汇报,后公司以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女士认为公司解除行为不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女士的申请。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科技公司称,李女士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在试用期内,李女士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后经过对李女士的综合测评,科技公司认为李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经协商后,李女士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之后,李女士再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解除,故无需再向李女士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2.1万余元。
  对此,李女士表示,2012年8月20日,她发现自己怀孕并于次日向主管领导说明情况。2012年8月23日,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她没有同意。当年8月24日,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女士向科技公司发出《函告》要求继续工作,科技公司未予理睬,且未支付2012年8月起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主张李女士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才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显示李女士存在工作不胜任的事实,科技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因科技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李女士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间在合同期内,而科技公司的违法解除导致李女士未能正常提供劳动,领取工资报酬,故李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李女士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8.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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