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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情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4-11-15
案情
     5年前,刚满20岁的阿玲认识了自称未婚的阿俊。很快,两人坠入爱河。没多久,阿玲怀孕,阿俊带阿玲广西老家,安顿好阿玲后,独自找熟人领回了两本结婚证。2012年3月,阿玲产下小男婴后发现阿俊早已与阿娟结婚,并生了两个女儿。阿俊的真名叫阿炜,且两人的结婚证也是假的。
     2013年9月4日,阿玲以阿炜虚造假身份证欺骗自己的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阿炜赔偿自己的损失。同年12月18日,法院认为阿炜违背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阿玲的人格独立、自由、尊严及安全,存在过错,判决阿炜向阿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阿玲的出现也让阿炜与妻子阿娟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3年10月9日,阿娟与阿炜离婚,两个女儿由阿娟抚养,房子留给阿娟,阿炜分得8万元购房补偿款。
     正当阿娟以为生活恢复平静时,阿玲又找上门来。原来离婚后的阿炜无法偿还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阿玲认为自己与阿炜的诉讼还没结束,阿炜和阿娟就协议离婚,把房子和钱都给了女方。为防止阿炜借离婚转移财产应该把阿娟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阿娟辩称,自己所获的离婚财产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其中一部分为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和抚养费,财产分割并不存在不公平。而且15万元赔偿系前夫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追加自己作为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15万元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阿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婚外情赔偿属于个人债务
     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该案二审审判长解释说,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为被执行人,关键看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一般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规定,主要考虑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打伤或撞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情况。由于涉案夫妻大多没有分别管理财产,而且事发突然,债权人无法事先约定债务性质,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存在争议。
     判断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具体到本案,阿玲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虽然发生在阿炜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阿炜的个人行为所致,阿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阿炜侵害阿玲人格权的同时,亦损害了作为配偶的阿娟的合法权益,使家庭走向破碎。因此,应当认定这笔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阿炜的个人债务,应当以阿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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