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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发布时间:2015-04-10
 
    案情
      张婶患有癌症,2012年6月李某路过某门诊部时,看到该门诊部出售消癌平口服液,于是购买了消癌平口服液,送张婶服用。张婶服用后,病情没有得到改善。李某认为门诊部的广告夸大了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要求门诊部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李某的消费者身份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生活消费区分于生产消费,是一种客观判断,我们不应将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主观消费动机作为生活消费的考量因素。消费动机不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
      生活消费本不应该牵涉消费动机在内,知假买假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其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知假买假者就属于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反映了消费者的主观状态不影响生活消费乃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消费者仍有权主张赔偿,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某从某门诊部购买消癌平口服液给张婶服用,而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其购买药品的行为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应予认定李某消费者的身份。虽然李某可能存在事先知晓该药品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但李某的这种主观状态,与生活消费本身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李某系生产经营消费的情况下,仅从李某的居住地点、购买原因无法考量,就不认定李某购买消癌平口服液系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因此,该门诊部的销售该药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判决撤销原判决,判令门诊部退还李某货款,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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