挤地铁摔骨折谁之责
发布时间:2015-06-18
案情
邵女士是某商场的一名导购员2014年10月31日早晨,她与同事一起在地铁站乘坐地铁上班。当地铁驶入站台后,车门还没有完全打开,排在第二位的邵女士就被站在后面的人推进车厢,摔倒在地,无法站立,只能躺在车厢里,直到地铁到达下一站,邵女士才被车上的乘客抬到站台上。由地铁工作人员拨打120,送至医院急救。
邵女士被诊断为右腿小腿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等,当天住院手术,小腿内打了一块钢板并插入了8个钉子,两个月后取出一个钉子,剩下的钉子要在一年后方能取出。
由于恢复期较长,邵女士丢了工作。她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6万余元,并再为她找一份工作。
地铁公司提供当日录像证明,邵女士是因抢座抢着拥入车厢被第三人推倒受伤。同时,事发时,地铁车站内配有足够人数的文明引导员。还有围栏、悬挂的乘客须知等。地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注意义务。且在发现邵女士摔倒后,地铁公司立即拨打了120,还由专人陪护邵女士前往医院救治,也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无须承担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运营管理的地铁公司而言,早、晚高峰时段对人流最为集中的站台区,地铁公司应该尽到比平时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地铁公司张贴了安全须知,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尽到了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不仅包括乘客受伤后的救助,也包括事前预防危险的发生。
根据录像显示,地铁进站前至乘客上车的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未采取疏导人流、维持秩序等措施,使得致伤邵女士的第三人不明。
根据侵权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法院判决地铁公司承担10%的补充责任,赔偿邵女士各项损失5136元。
扩展
涉及地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种情况
一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此时地铁公司、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比如受害人以跳入轨道的方式自杀,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如受害人不注重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入轨道,导致损害的发生。
二是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主要是因地铁、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事故。包括因工作人员处理措施不得当而引发的事故。
例如,在公交车运行的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乘客受伤,或者因与交通运营有关的机械设备、设施故障引发的事故。例如,因地铁公司管理的电梯突然停止运转导致乘客伤亡。
三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乘客人身损害。在交通运力短缺、客运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乘客在进站、站台及乘车过程中,容易发生拥挤致人损害。此外,因为通行缓慢、等待时间长,导致乘客出现急躁情绪,加之插队等不文明行为,容易发生口角,激发暴力情绪,导致互殴。在承运人无过错,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因第三人致害的,承运人免责。第三人不明确或无赔偿能力的,承运人存在一定过失的,由承运人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