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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期内可降低工资标准吗

工伤停工期内可降低工资标准吗

发布时间:2015-10-15
 
     余某在某工艺品公司上班,从事开料员工作,约定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某工艺品公司为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20日,余某在搬运夹板过程中被叉车撞伤右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经鉴定余某受伤为因工受伤,伤残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0.69元,工艺品公司支付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余某不满工伤待遇,认为自己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3781.5元,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3431元/月计算,由某工艺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某工艺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应按保障工资基数计算余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余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因工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结合余某伤情及治疗的事实,确定其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计8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告工资数额认定应由原告举证,因工艺品公司对余某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工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工艺品公司要求确认余某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799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根据余某其提供银行工资账户及证人证明,可确定停工留薪期前12个月工资为3781.5元/月,但其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431元/月,所以法院依法确认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工艺品公司要求以2014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由原告工艺品公司支付被告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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