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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冲突受伤不属工伤

工作起冲突受伤不属工伤

发布时间:2015-10-29
 
      韩某和姬某系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在同组工作。2014年1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韩某与姬某中有一人需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论。争论过后,因韩某在同事面前说姬某耍无赖。用工作锤敲打韩某左侧肩部,致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6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姬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8091元,姬某自愿补偿26909元,合计55000元。
     2014年11月5日,韩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被姬某殴打,纯属韩某与姬某个人之间不满情绪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韩某与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其不满情绪也由此积聚,但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韩某与姬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先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
      若将劳动者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采取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不仅会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故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暴力伤害工伤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界限,一般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2)空间界限,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3)职务界限,一般限于履行职责而产生之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职工本人不具有故意。其中职务界限即工作原因,属于核心要素。本案中,该殴打行为的发生,与之前二人之间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直接原因并非工作纠纷引起,且该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将暴力伤害工伤中的工作原因无限扩大,将会使《工伤保险条例》的该条款处于无序状态,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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