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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二手事故车 售方退赔720万元

出卖二手事故车 售方退赔720万元

发布时间:2015-11-12
 
 
      闹得沸沸扬扬的重庆二手法拉利豪车案,今天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2013年8月14日,龚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龚某以360万元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法拉利二手车。2014年春节,龚某发现这辆车是事故车。多次协商无果后,龚某将销售商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系卖方、原告龚某系买方,被告依法出卖车主为施某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所有人系该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并由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车辆维修。其后登记的车主施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推知,被告应该知悉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及维修等事实。故法院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按退一赔一的标准,判令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龚某购车款及赔偿款合计720万元。
■晨夕说法■
        为何判决“退一赔一”
         本案中,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明知涉案车辆系事故车而不告知龚某,主观具有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事故车的事实。虽然该事实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却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影响使买受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及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购买价格。故应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应予以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均负有互为返还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60万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返还时应当使该车外观良好,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
         因欺诈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2013年8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依据应为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不应采纳2013年10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第五十九条。故被告向原告进行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所购车辆价格的一倍即3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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