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22
各区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经局同意,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内容的学习,特别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方式、内容、标准的学习,并根据《规定》要求,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小组,积极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各单位要注意研究解决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并及时向市局法律援助工作处反馈。
北京市司法局办室
2014年12月1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指派、办理、归档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小组,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同行评估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研讨会;
(二)旁听庭审或者法律援助公职律师跟案;
(三)调阅评查案件卷宗,检查档案管理情况;
(四)向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了解案情及意见建议;
(五)听取侦查、公诉、审判、仲裁等人员的意见建议;
(六)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公众意见箱;
(七)同行评估;
(八)其他方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法律援助申请是否应由本机构受理;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代理权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四)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五)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按法律援助文书格式要求填写;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二)是否会见受援人并制作会见笔录;
(三)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否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四)是否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五)是否按时出庭并制作庭审记录;
(六)是否按时提交代理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
(七)出现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或其他重大情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受援人是否自愿接受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二)案件是否适合采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式办理;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环节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立卷材料;
(二)是否按规定整理归档,完整妥善保存使用案卷档案;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按季度进行,在上季度办结案件中按类别抽样产生,并在办案量5%以上合理确定检查案件量。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实行一案一查,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检查重点:
(一)受援人对案件质量进行投诉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或群体性案件;
(三)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查结果为合格等级: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合法完备;
(二)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认真调查取证;
(三)代理或辩护意见等法律文书观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四)案卷材料完备,符合卷宗归档要求;
(五)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等级: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不完备;
(二)未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三)无故延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丢失重要证据材料;
(四)代理或辩护意见等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五)无故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六)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案件卷宗缺少主要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同级律师监管部门、律师协会以及案件承办人员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通报。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不再指派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小组应当记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做好日常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4年1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