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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22
各区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经局同意,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内容的学习,并根据《规定》要求,明确法律援助案件管辖,完善法律援助指派方式,严格法律援助指派程序,积极组建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指派工作水平。
      各单位要注意研究解决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并及时向市局法律援助工作处反馈。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4年11月13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作出指派,不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应当坚持法律援助机构合理指派与尊重受援人意愿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指派。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各专门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指派。
      第七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也可以将本机构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指定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涉外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第九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规定》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形式的法律援助指派由具有管辖权且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非诉讼法律事务形式的法律援助指派,涉及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指派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优先考虑指派受援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放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指派。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资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因素合理指派。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审案件时,优先指派办理一审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可以优先按顺序指派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成员办理。
       律师人数不足30人的区县,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由其指派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成员办理,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将案件指派特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重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成员办理重大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且具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办理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作出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
       第十九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因同一案件两次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后,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不予更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案件指派时,应当查证有无利害冲突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四章  指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案件指派时,应当提供与承办案件相关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接受案件指派手续并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法律援助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适时公示批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形式、承办人员及单位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遴选法律援助人员组成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建重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资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以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团队成员数量,规范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团队准入和退出机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成员名录,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照片、执业时间、业务专长等信息,方便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加入法律援助专业人员志愿团队,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向机构注册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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