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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侵权无从维权 法律援助排忧解难

 

【案例名称】  监护人侵权无从维权   法律援助排忧解难

【案件性质】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案情简介】

马贵是位精神疾病患者,在200011月右外危改拆迁期间住院治疗。2004年初出院后才得知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经其父亲同意被其同父异母的兄长占有,之后曾多次要求返还,均遭拒绝,无奈之下,无业并享受低保的他只能靠租房度日,生活十分困难。

马贵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是他的监护人。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督保护被监护人的职责,据此,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而马贵的父亲不尽监护职责,侵害了马贵的利益。马贵决心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他的诉讼行为须由监护人代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出现了监护人侵权,又需要有监护人代理维权的尴尬局面——他曾自己到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听说宣武区有个法律援助中心,于是,他带着一种渴望的期待来到了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认真听取、分析了马贵自述的案情,认为:由于马贵欠缺诉讼主体资格,而马贵的监护人和监护人以外的唯一亲属其兄正是侵权人,让其父或者其兄代理马贵追究他们自己的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由谁作为马贵的代理人启动诉讼程序,就成了摆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本区残疾人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国源律师事务所的刘芳律师对马贵案件事实进行了实际调查,经过艰苦细致的取证工作,法律援助中心对马贵的案情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专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领导、区残联领导和律师参加的特殊案件讨论会。会上,专门听取了刘律师提出的工作方案,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和一致赞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刘律师认为,在马贵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使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其又没有侵权人之外其他亲属的情况下,可以由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理马贵申请法律援助并提起诉讼。

可是有了法律的根据之后,到哪里去寻找一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呢?

法律援助中心与区残联几经周折,最终找到了一位难得的热心人。宣武区精神残疾人及亲友会主席、已退休的老师知道马贵的困境后,志愿加入到法律援助行列中来。与马贵非亲非故的她向马贵住所地居委会表示愿意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身份,代理马贵主张权利。这一善举自然得到了居委会的同意。

119,法律援助中心正式批准了马老师作为代理人提出的给予马贵法律援助的申请,并指派刘律师代理本案。当日,马老师以临时监护人的身份,将马贵诉监护人侵权案起诉状递交到宣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但是,在224进行法庭调查时,经法庭核实:马老师的临时监护人资格欠缺,应由马贵住所地的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担任临时监护人,故口头裁定撤诉,待完善主体资格后再行立案。至此,马贵案陷入僵局。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刘律师的工作汇报,再次召开了街道办事处领导、区残联领导和律师参加的特殊案件讨论会。请刘律师把案件办理进程做了汇报,并就案件症结——监护人资格欠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阐述,使与会者达成共识。

在街道办事处领导的协调下,马贵住所地居委会作为临时监护人代其重新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历时近10个月,法院终于立案,进入了诉讼程序。

法庭上,刘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原告应得的部分,二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等两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当得到合理的拆迁安置补偿。而原告既未得到合理的安置,也未达到合理的补偿,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既无就业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使其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望法庭综合全案,既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又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存,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使原告的合法利益达到应有的保护。

经过三次开庭,法院最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被告——马贵的父亲付给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六万元。

【案件点评】

  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所述及律师调取证据情况来看,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针对本案而言,监护人从房屋拆迁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补偿款,且该款项中包含当事人的合法份额,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当事人的财产,为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保障,但其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非为其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2.本案诉讼主体

  依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既是侵权人,又是监护人,而监护人以外的唯一亲属其兄也是共同侵权人,亦是本案被告,所以需由另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合法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提起诉讼,本案即由原告监护人之外的居民委员会担任临时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3.本案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针对本案而言,虽然房屋拆迁已是四年前之事,但事发时,原告在住院治疗,不知事情真相,更不知权利被侵害,所以本案时效应从原告最后治愈出院并得知事情真相之时起计算两年,此时原告的债权为有效债权。

4.本案代理意见

  援助律师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财产,为其基本生存提供保障,非为原告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原告作为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当得到合理的拆迁安置或者补偿。被告违反监护职责,非为原告利益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使原告既未得到合理的补偿,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5.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之约定,被拆迁房屋应有安置人口二人,另据房屋危改分户登记表中的记载内容,原、被告均应受到安置补偿。在拆迁之时原告虽处于医疗期间,但其居住权益应予以维护,相应的安置补偿也应予以维护。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六万元。

  6.办案心得

  “为民办实事”是一句再普通不过的一句话,但要将此五个字落实到现实生活当中,其中的曲折只有经历过的人才能感知。办理此案过程中,律师将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关规定及本案遇到的难点问题如实地向宣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反映,并在中心的大力支持及协调下,多次将各级基层组织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召集起来,认真地研讨相关规定,耐心细致地说服各方放下包袱,正确面对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以实际行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最终在中心的积极努力下,由原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临时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才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为弱势群体办实事的工作态度,也极大地鼓舞了律师的工作热情,将困难一一克服,最终走向胜利的彼岸,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利益,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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